(2014)安铁西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洪福、任立权、张喜民、任立庆、李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洪福,任立权,张喜民,李奎,任立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铁西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牛街三公里。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宏伟,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朱洪福,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任立权,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张喜民,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李奎,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任立庆,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达联社)与被告朱洪福、任立权、张喜民、任立庆、李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宝徐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宏伟、被告任立权、张喜民、任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福、李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联社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所属的羊草镇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2013年2月4日,被告朱洪福向原告所属的羊草镇信用社借款40,000.00元,利率9.96‰,到期日2014年3月30日,被告朱洪福于同日出具借据1张。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朱洪福尚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8,240.24元,本息合计48,240.2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洪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洪福给付本息合计48,240.2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0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被告任立权、张喜民、李奎、任立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任立权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张喜民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任立庆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五被告在原告所属的羊草镇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2013年2月4日,被告朱洪福向原告所属的羊草镇信用社借款40,000.00元,利率9.96‰,到期日2014年3月30日,被告朱洪福于同日出具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洪福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朱洪福尚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8,240.24元,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被告朱洪福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任立权、张喜民、李奎、任立庆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给付利息8、240.24元,合计48,240.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任立权、张喜民、李奎、任立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朱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