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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辖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新时代集团浙江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先锋干燥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时代集团浙江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先锋干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辖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时代集团浙江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亦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先锋干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洪清。上诉人新时代集团浙江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滨商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就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本案与(2014)武山商初字第121号案件系两个不同的案子,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常州武进区法院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不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之司法解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认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江苏先锋干燥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新时代集团浙江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持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各自先后分别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和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先。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江苏先锋干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上诉人新时代集团浙江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寿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