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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郑学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学勇,个体劳务。2001年2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7月22日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6年6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12月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学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学勇于2014年5月19日14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彭家村因琐事用拳头将被害人韩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被害人韩某损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学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郑学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郑学勇与被害人韩某已经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郑学勇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郑学勇在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彭家村因琐事用拳头将其打伤的原因和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孙某、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学勇打伤被害人韩某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经过。3、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韩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4、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郑学勇的前科情况。发破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郑学勇系被抓获到案。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郑学勇与被害人韩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郑学勇予以谅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学勇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学勇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学勇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学勇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学勇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学勇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学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靳 莉人民陪审员  郭 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