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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樟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樟民初字第838号原告郑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周某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5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基础差。被告于领证后半个月左右就跟他人私奔且将结婚证销毁,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养父母一同作被告思想工作让被告回心转意,但始终无果。原告事后才得知被告婚前已与他人私生一女,被告养父母可以作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在精神上打击了原告,已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挽回。原告曾于2013年1月2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永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樟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5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即长期离家,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樟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永泰县人民法院(2013)樟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4年5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短暂相处后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长期离家,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结婚不到一年,原告就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和好无望,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腴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郑达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