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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宾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XX,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普安镇冠英路边捡到一支没有弹簧装置的火药枪,经过自己修理好后将枪支放置在普安镇周坝村的老家房屋的柴堆里,空闲时拿出来在周坝村附近打鸟。2014年6月5日,李某某再次拿出火药枪在周坝村打鸟时,被民警当场截获,李某某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供认不讳。后民警将该火药枪送检。2014年6月26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支疑似火药枪属于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不具备配枪条件,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远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有坦白和自愿认罪情节,且系初犯无前科也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故建议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宜宾县普安镇冠英路边捡到一支弹簧装置损坏的火药枪,李某某将火药枪修好后放置于其位于普安镇周坝村老家房屋的柴堆里,空闲时拿出打鸟。2014年6月5日,李某某用火药枪在周坝村打鸟时被群众发现并报案,民警赶至现场当场将李某某挡获。李某某对其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民警依法将李某某持有的枪支扣押后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持有的一支疑似火药枪属于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办程序合法。2、现勘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及枪支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场方位、概貌及枪支外观等情况。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李某某木制钢管火药枪一支的事实。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火药枪一支属于枪支,该鉴定结论于2014年9月11日告知了李某某。5、视听光盘,证实送检的疑似火药枪检验过程及送检的疑似火药枪能击发的情况。6、到案说明,证实民警接群众举报后赶至现场当场将持枪打鸟的李某某查获,李某某对其不具备枪支配置条件的情况下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7、户籍信息,证实李某某在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其所持有的枪支是他在2010年至2011年间在去冠英时的路边捡到的,捡到时枪的弹簧坏了,后来他将弹簧装好后枪就可以用了,后他将枪放在老家房屋废柴堆里平时拿来打鸟用,他共用过5次左右。2014年6月5日,他带着枪去打鸟时看见了两个警官,然后他把枪丢弃后准备离开,结果还是被发现了。他枪支内用的火药是从鞭炮里面取得,他也知道非法持枪属违法行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在不具备枪支配置条件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又自愿认罪,且其持有枪支期间仅使用枪支打鸟而未使用枪支生事伤人,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有坦白和自愿认罪情节及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兴江审 判 员  黄 萍代理审判员  叶 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困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