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40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旺与被告赵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旺,赵世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066号原告李晓旺。委托代理人胡芳。被告赵世林。原告李晓旺与被告赵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仲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旺诉称:被告赵世林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两个月,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世林只向原告支付了从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告后拒绝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世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晓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条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赵世林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期两个月的事实。第二组:现金收入凭证复印件两张,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20和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利息的事实。被告赵世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质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世林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两个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晓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利率3.5%.借期两个月.赵世林.2011年2月2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世林只向原告支付了从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赵世林立据向原告李晓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0万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3.5%,但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赵世林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晓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赵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仲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