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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许书军与贾岗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书军,贾岗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67号原告许书军。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岗强,具体住址不详。原告许书军诉被告贾岗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书军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因车辆驾驶证业务问题在车管所南所办理业务,被告贾岗强对原告出生名片,称他能代为办理该业务。双方约定,原告将车辆强制措施凭证及现金7600元交给被告,双方约定期限两个月办成,若办不成,退还现金7600元。但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现金7600元并支付利息;2、返还车辆强制措施凭证及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明确具体的住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书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许书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现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瑞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