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全宏平与雷新华、张宏远、李自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宏平,雷新华,张宏远,李自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宏平。委托代理人彭忠伟。委托代理人李青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新华。委托代理人谭青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宇。上诉人全宏平因与被上诉人雷新华、张宏远、李自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卫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焕江、刘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记录。上诉人全宏平的委托代理人彭忠伟、被上诉人雷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青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宏远、李自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农家美食店系李远征、全宏平经营,自2007年开始营业,2012年三、四月份转售他人,期间,因经营需要由被告全宏平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购买食材欠下食材款4,000元整,由被告张宏远于2012年6月5日为农家美食店购买食材欠下货款2,496元,由被告李自宇于2012年3月31日为农家美食店购买食材欠下原告货款477元。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农家美食店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全宏平系农家美食店的合伙人,对该店所欠货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宏平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既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宏远、李自宇系农家美食店员工,其为农家美食店向原告购买食材所欠货款应由农家美食店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全宏平给付原告雷新华货款人民币6,973元。二、被告张宏远、李自宇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全宏平承担。全宏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诉讼主体不符,蓝山农家美食店是李远征个人投资独立经营,起诉的被告主体应是蓝山农家美食店或李远征,李远征已故,就应将其法定继承人列为诉讼对象;二、蓝山农家美食店在工商注册登记上没有注明上诉人拥有蓝山农家美食店的股份,廖智利与唐七花的调查笔录不真实,上诉人只是蓝山美食店的普通工作人员,故上诉人不是蓝山农家美食店的合伙人,不应该承担偿付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全宏平的上诉,雷新华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李远征是合伙办蓝山农家美食店;二、蓝山农家美食店的营业执照虽然只登记了李远征的名字,但不影响上诉人与李远征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不影响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全宏平提供了一份证据: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农家美食店是李远征独有经营。被上诉人雷新华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个体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他们是实际上的合伙关系,没有在登记上体现出来。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全宏平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与李远征存在合伙经营蓝山农家美食店的关系,是否应对蓝山农家美食店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雷新华与蓝山农家美食店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全宏平与李远征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在蓝山农家美食店劳动,结合全宏平以自己名义向陈永超出具货款欠条以及陈永超的陈述和李自宇在原审法院当庭陈述的情况,可以认定全宏平与李远征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即合伙经营蓝山农家美食店。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以工商登记注明或签署合伙协议为必要条件,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全宏平与李远征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上诉人提出“蓝山农家美食店在工商注册登记上没有注明上诉人拥有蓝山农家美食店的股份,廖智利与唐七花的调查笔录不真实,上诉人只是蓝山美食店的普通工作人员,故上诉人不是蓝山农家美食店的合伙人,不应该承担偿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蓝山农家美食店系全宏平与李远征合伙经营,全宏平对蓝山农家美食店所欠雷新华的货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雷新华既可以主张要求李远征、全宏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也可以单独主张要求李远征或者全宏平承担清偿责任,因此雷新华以全宏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诉讼主体不符,蓝山农家美食店是李远征个人投资独立经营,起诉的被告主体应是蓝山农家美食店或李远征,李远征已故,就应将其法定继承人列为诉讼对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蓝山农家美食店的经营者之一,对其经营期间所欠货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全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王焕江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