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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大厂分公司与南京世纪雄锐莱脚手架工业有限公���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大厂分公司,南京世纪雄锐莱脚手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683号原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大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大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杨新路188号。负责���刘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祖龙,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南京世纪雄锐莱脚手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雄锐莱脚手架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众泰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春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汉族,1956年1月27日出生。原告保安公司大厂分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诉被告世纪雄锐莱脚手架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权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大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祖龙、王军,被告世纪雄锐莱脚手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安公司大厂分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保安值勤合同书》,约定的保安服务费为每人每月2900元,按���支付。但被告仅支付至2013年4月份,自2013年5月份起至2014年8月份止欠原告保安服务费361460元(含2012年6月份的81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2014年6月20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催缴欠费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安服务费36146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世纪雄锐莱脚手架公司辩称,截止2014年8月份被告欠原告保安服务费361460元属实,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分批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保安值勤合同书》,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保安人员为9人,自2012年7月10日后减为7人。被告给付保安服务费为每人每月2900元,按月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截止2014年8月份被告欠原告保安服务费361460元。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保安服务费361460元(截止2014年8月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安服务费3614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世纪雄锐莱脚手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安公司大厂分公司保安服务费3614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