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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苑亚涛与王晔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亚涛,王晔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苑亚涛。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晔涛。委托代理人:苏文娟,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99号3层。法定代表人:朱志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辉,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同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亚涛及委托代理人杜跃存,被告王晔涛委托代理人苏文娟,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亚涛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苑亚涛驾驶冀A×××××号轿车,在307线行驶至马于道口处时,与被告王晔涛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苑亚涛、王晔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2014)第1247号事故证明,未认定双方责任,该事故证明告知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晋州市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报废。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等损失373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晔涛辩称,被告王晔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交警大队没有划分事故双方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合理划分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依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苑亚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门诊病历本、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工资证明、工资表、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苑亚涛驾驶冀A×××××号轿车,在307线行驶至马于道口处时,与被告王晔涛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苑亚涛、王晔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2014)第1247号事故证明,未认定双方责任,该事故证明告知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晋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37天、支付住院费4792.4元,门诊费953.6元,合计5764元(含病历复印费7元)。提交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本。对原告提交的以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本二被告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票据中含病历复印费7元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3700元、营养费37天×30元=111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称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在石家庄瑞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4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3天×(3400元÷30天)=4873元。住院护理人为其妻子苑晓薇,在晋州市金利源财务服务所上班,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300元,要求赔偿护理费37天×(3300元÷30天)=4070元。均提交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个月工资表。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还要求二被告按相关规定赔偿交通费200元(提交票据)、施救费400元(提交票据)、车辆损失费31250元(提交公估报告)、停车费500元(提交票据)、公估费1800元(提交票据)。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同意由法院酌定,不同意赔偿停车费和公估费。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1250元,经原告和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协商同意按31250元-3000元=28250元计算赔偿。被告王晔涛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停车费。被告王晔涛为C1本司机和车主,其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门诊病历本、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工资证明、工资表、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苑亚涛驾驶冀A×××××号轿车,在307线行驶至马于道口处时,与被告王晔涛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苑亚涛、王晔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2014)第1247号事故证明,未认定双方责任,该事故证明告知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以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1865)号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因公安交管部门未认定双方责任,故本院认为应按照公平原则,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原告和被告王晔涛各负担50%为宜。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实际票据应确认为合计5764元-7元(复印费)=575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3700元,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37天×30元=111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对此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中均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3天×(3400元÷30天)=4873元、护理费37天×(3300元÷30天)=407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37天×(3400元÷30天)=4192元、护理费应确认为37天×(3300元÷30天)=4070元。原告两次到晋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数额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和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协商同意车损按31250元-3000元=28250元计算赔偿,本院应予准许。故该车损应首先由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车损26250元、施救费400元、医疗费567元,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1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停车费500元、公估费1800元、复印费7元应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苑亚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8462元,合计2046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苑亚涛[剩余医疗费567元+剩余车损26250元+施救费400元]×50%=13608元。三、被告王晔涛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苑亚涛[停车费500元+公估费1800元+复印费7元]×50%=1153元。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5元,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王晔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同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