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中瑞电子有限公司与山东神工电池新科技有限公司、张伯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中瑞电子有限公司,山东神工电池新科技有限公司,张伯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常州市武进中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号常州科教城。法定代表人杨学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浩良,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神工电池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松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伯禹。被告张伯禹。原告常州市武进中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诉被告山东神工电池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公司)、张伯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周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工公司、张伯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瑞公司诉称:中瑞公司与神工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的采购合同电池盖板业务往来中,神工公司采购了中瑞公司的电池盖板,至2012年6月28日神工公司结欠中瑞公司货款3989821.24元,此经双方对账单确认。中瑞公司催要过程中,张伯禹在2012年10月12日出具保证书,确认结欠3989821元货款的事实,并由其本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25日,中瑞公司与神工公司达成合作谅解协议,但神工公司均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1、神工公司向中瑞公司支付货款3989821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张伯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神工公司、张伯禹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中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两份,证明神工公司未付货款的金额。2、保证书一份,证明神工公司未付货款的金额,以及张伯禹担保保证还款。3、合作谅解协议一份,证明神工公司拖欠货款事实及合作办法。4、采购合同二十五份,证明中瑞公司与神工公司采购合同往来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神工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采购公司,采购各型号的盖板,采购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最长为月结120天。该期间采购的货款总额为8600451.24元,神工公司已经支付4610630元。2012年6月28日,经双方对账,神工公司未付款的金额为3989821.24元。2012年10月12日,张伯禹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神工公司至今已结欠中瑞公司货款3989821元,对以上结欠的货款,由本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本人督促神工公司尽快还款。2013年2月25日,甲方中瑞公司与乙方神工公司签订合作谅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因乙方在2012年度经营过程中资金出现严重不足,导致乙方采购甲方产品无法正常付款,截止到2012年12月30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到期未付货款4030205.35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1、乙方在2013年度计划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总额为400万元。2、对乙方在2013年度之前所欠甲方债务,乙方拟采用新的订单付款与原有欠款相结合的方式,在10月内形成良性循环。即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偿还债务之百分之十。新的定单按新的合同账期严格执行。……4、如乙方在形成良性循环之前,按期付款,甲方保证不能在此期间针对原来债务对乙方采用任何法律手段或潜在措施及其他形式的追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中瑞公司与神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成立且合法有效。中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神工公司供应盖板,神工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一致确认,神工公司结欠中瑞公司货款3989821.24元,中瑞公司仅主张398982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中瑞公司主张的损失,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进行约定,故中瑞公司主张按照从对账日起再计算120天的付款期限即2014年10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伯禹出具的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伯禹出具的保证书中保证督促神工公司尽快还款,其保证期间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开始计算,合作谅解协议中未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张伯禹的保证期间并没有经过,中瑞公司有权随时主张货款并要求张伯禹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伯禹应当对神工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神工公司追偿。综上,原告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神工公司、张伯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神工电池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武进中瑞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89821元,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伯禹对山东神工电池新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神工电池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2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972元,由神工公司、张伯禹共同负担。神工公司、张伯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7972元迳付中瑞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时 坚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韩锡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