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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康增忠艾海青、华瑞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增忠,艾海青,华瑞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康增忠,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艾海青,男,1968年0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华瑞爱,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黄家忠,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增忠与被告艾海青、华瑞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29日,本院依照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艾海青、艾周武等人共有的坐落在松溪县松源镇后垅二巷20号房产。同年10月13日,房产共有人艾海文、艾海斌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2014年10月20日裁定解除查封。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增忠,被告华瑞爱及委托代理人黄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海青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增忠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艾海青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被告艾海青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为了规避债务,被告艾海青与被告华瑞爱于2014年5月21日协议离婚。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艾海青、华瑞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华瑞爱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作为起诉依据的借条并不是被告华瑞爱所写,被告华瑞爱也没有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华瑞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青字像是清字,被告艾海青未到庭,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打款凭证共三张,日期与诉请中的日期是不符的,借条上的日期是2012年12月21日,但是转帐凭证是2010年10月20日汇194000元、2012年10月23日汇60000元、同年11月6日汇96000元。汇款合计金额与借款数额不一致。这样,被告艾海青有可能归还了部分借款,申请法院向银行调查。为此,原告所持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艾海青未作答辩。原告康增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向康增忠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此据借款人:艾海青20**、12、21日。证实被告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原告已分期将借款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艾海青。被告华瑞爱质证认为,借条不是被告华瑞爱所写,被告华瑞爱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青字像是清字,被告艾海青未到庭,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打款凭证共三张,日期与诉请中的日期是不对的,借条上的日期是2012年12月21日,但是转帐凭证是2010年10月20日汇194000元、2012年10月23日汇60000元、同年11月6日汇96000元。汇款合计金额与借款数额不一致。这样,被告艾海青有可能归还了部分借款,申请法院向银行调查。本院认为,被告华瑞爱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借条笔迹鉴定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被告艾海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证据2虽未能提供完整的借款数额,但该二份证据足可以证明被告艾海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瑞爱、艾海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艾海青、华瑞爱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份离婚。原告与被告艾海青系朋友关系。被告艾海青以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艾海青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艾海青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因被告艾海青未到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艾海青拖欠原告康增忠借款本金500000元,有被告艾海青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部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康增忠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应予以支持。被告华瑞爱辨解认为,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与被告没有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被告亦不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被告艾海青的借款是艾海青、华瑞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华瑞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瑞爱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借条笔迹鉴定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被告华瑞爱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艾海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艾海青、华瑞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康增忠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60元由被告艾海青、华瑞爱负担。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康增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广辉人民陪审员  张建柏人民陪审员  范少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虹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