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宋德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01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叶志翔,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铲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厂车间内驾驶铲车工作时,在未查清铲车后方是否有人的情况下,驾驶铲车倒车,将在铲车后方正在收拾物品的被害人朱某某撞倒在地,并将被害人朱某某压在铲车下方。此时,被告人宋某某见工友示意其停车,便马上停车,后又驾驶铲车往前开欲驶离该处。而恰好此时,被害人朱某某想从车底爬出,正当被害人朱某某爬出一半时,铲车又从被害人朱某某的腰部碾过。后被害人朱某某被工友送往医院救治,当晚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如车辆撞击、碾压等)形成,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涉案铲车的指认笔录;证人郭某某、孙某某、聂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分别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辨认笔录,聂某某、邓某某对被害人朱仕情的辨认笔录,郭某某、孙某某、聂某某对涉案铲车的指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运德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且当时的工作环境也对被告人宋某某有一定影响,被告人宋某某的过失相对较轻;2.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及所在单位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3.被告人宋某某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跑去抱起被害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一定的求助行为。基于上述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谅解书、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及所在单位向被害人朱某某的家属赔偿了损失共计人民币920000元,被害人朱某某的家属已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及所在单位向被害人朱某某的家属赔偿了损失共计人民币920000元,被害人朱某某的家属已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付款凭证、谅解书、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所在单位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损失,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宋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的第2、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的量刑建议,均与被告人宋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