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龙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曾用名龙某A,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仲胜、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在其位于六枝特区牛场乡黄树林的家中准备殴打其妻,其父龙某甲看见后前去劝阻龙某某,龙某某即殴打龙某甲。龙某甲被打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六枝特区公安局牛场派出所接警后,民警付某某、陶某驾驶警车赶到现场,并在龙某某家门口喊龙某某到门外解决问题,被告人龙某某从家中拿着菜刀冲出门外向民警乱砍,将民警陶某右手小指砍伤,后龙某某被民警控制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出警经过、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刑初字第121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六枝特区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六枝特区公安局牛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本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凶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春花审 判 员 杨 芬人民陪审员 叶 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