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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仙游县东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德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仙游县东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海亭岭农机校内。组织机构代码72422622-4。法定代表人方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王志君,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德新,男,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东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游东南汽车公司)与被告林德新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和8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东南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森、被告林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东南汽车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闽BY35**、闽BY35**、闽BY35**、闽BY35**四部客车交由被告责任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1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部车辆每月685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上交下一个月的承包费,然后均在每月25日前上交下一个月承包费;车辆使用期间车船使用税、定额营业税、企业管理费由原告从承包费中支付办理,各种证件被告应及时到原告处领取,如被告承包费当月27日前尚未上交的,原告停止单车的各种证件发放,其后果由被告自负,从交费当月26日起拖欠租金按每日2%的滞纳金,直至责令被告停车,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自负;承包期满,被告必须将车辆线路路牌及一切证件归还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期限内,原、被告均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承包经营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将车辆线路牌、营运证及行驶证等一切证件归还给原告,并一直经营至今,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闽BY35**、闽BY35**、闽BY35**、闽BY35**的四部客车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退出承包经营之日止的承包费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退出承包经营之日,以每月实际拖欠承包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起诉之日承包费为76720元、违约金为27811元,合计104531元);2、被告立即退出上述客车责任承包并返还给原告上述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和线路牌等证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德新辩称,本案涉案四部车辆的营运证、线路牌已于2012年间因另案六部车辆在执行交付营运证、线路牌时,一并交付给法院执行局,因此承包费只能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退还给原告营运证、线路牌之日止,且涉案四部车辆的车船使用税应由原告从被告交纳的承包费中扣除,现是被告交纳,故该承包费实际只能按每辆每月挂靠费200元支付。之后,被告又辩称,涉案四部车辆的行车证随车属被告所有,营运证、线路牌属原告所有已交付给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涉案四部车辆已不再经营,并要求原告报停过户,但原告不肯办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东南汽车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营运车辆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书四份。欲证明:⑴、涉案闽BY35**、闽BY35**、闽BY35**、闽BY35**四部客车营运承包期限均为一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⑵、承包费为每部车辆每月685元,车辆使用期间车船使用税、定额营业税、企业管理费由原告从承包费中支付;⑶、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上交下一个月的承包费,之后均在每月25日前上交下一个月承包费,若逾期交纳,应按拖欠承包费的日2%收取滞纳金,并停止单车的各种证件发放;⑷、承包期满,被告必须将车辆线路路牌及一切证件归还原告。3、闽BY35**、闽BY35**、闽BY35**、闽BY35**客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春运车辆自检单、农村客运经营者燃油消耗量明细表、仙游县农村道路客运车辆石油价格财政补助资金分配表、福建省汽车二级维护检测报告、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福建省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评定报告各一份。欲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退出承包经营,涉案四部车辆仍一直在营运的事实。被告林德新对原告仙游东南汽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的合同约定车船使用税应从承包费中支付办理,现是被告交纳的,故只同意按每辆每月挂靠费200元支付;证据3的涉案四部车辆的营运证、线路牌已于2012年间因另案的六部车辆纠纷执行时将营运证、线路牌一并交给法院执行局,因此管理费即挂靠费只能算到退还营运证、线路牌之日止。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林德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承包费算到何时,按多少算,待双方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被告林德新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另案执行卷宗的收条一份,内容载明:本案涉案四部车辆的道路运��证和线路牌已于2013年10月8日由原告代理人王志君领取。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据此,被告辩称涉案四部车辆的营运证、线路牌已于2012年交付给本院执行局,因交付时间有差错,应予更正。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涉案四部车辆的营运证和线路牌,也因本院另案执行已一并交付清楚,而不予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的四部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而行车证须随车携带,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案四部车辆的行车证,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在本案中再支付给原告承包费?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本案涉案四部车辆的营运证、线路牌,被告虽通过执行局交还给原��,但行驶证仍然在被告处,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自合同到期后仍然向原告领取柴油补贴,被告仍然继续以原告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因此,涉案四部车车辆的承包费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每辆每月658元自合同到期起计至被告实际退出经营之日止。被告认为,本案涉案四部车辆的营运证、线路牌因另案六部车辆执行营运证、线路牌时,已全部交给法院执行局,因此,承包费只能算到退还营运证、线路牌之日止,而且合同约定车船使用税应从承包费中支付,现车船使用税是其交纳的,故承包费只同意按实际管理费即挂靠费每月每辆2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所述的柴油补贴,其虽有签字,但因另案六部车辆执行时被法院查封,其并没有领取油补。之后又认为,行驶证随车属其车所有,营运证、线路牌属原告已交还给原告,合同到期后,涉案车辆已经不再经营,被告要求原告办理涉案车辆营运证、线路牌报停过户,但原告拖着不办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诉讼中,被告陈述其已将涉案四部车辆的营运证、线路牌在2012年间因另案六部车辆在执行交付营运证、线路牌时,一并交付给法院执行局,故承包费只能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退还给原告营运证、线路牌。据此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对外以原告名义就该涉案车辆进行营运的事实。之后,被告虽又抗辩合同到期后涉案车辆已经不再经营,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2、本院调取并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的上述执行收条上载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将涉案四部车辆的营运证、线路牌交付给法院执行局并由原告收取。这与被告陈述的其签字领取柴油补贴时间为2013年9月份,两者在时间上相吻合,所以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停止营运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涉案的四部车辆仍然以原告名义进行营运的时间应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10月8日止,共计22个月。3、被告继续营运的四部涉案车辆,虽与原告没有重新签订合同,但可参照原合同约定计算承包费,根据原合同约定每月每辆承包费为685元,则被告对外以原告名下经营的四部涉案车辆承包费应为:685元/月×22月×4辆=60280元,至于原合同约定的按日2%收取滞纳金,该滞纳金属行政范畴,但从合同内容及目���上分析,该滞纳金实属违约金,应调整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被告抗辩承包费应扣减其交纳的车船使用税,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出被告将涉案四部车辆的营运证、线路牌交付给原告后仍然营运,进而提出承包费应计至退出营运之日止之主张,因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将涉案四部车辆的营运证、线路牌于退还给原告,则被告涉案车辆继续在原线路上营运,是未经相关行政审批或许可的行为,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即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同期满后的继续营运的承包费人民币6028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该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下: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责任承包合同书》四份。合同主要内容:1、原告将闽BY35**、闽BY35**、闽BY35**、闽BY35**号四部客车交由被告责任承包经营;2、承包期限均为1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3、承包费均为每部车辆每月685元,车辆使用期间车船使用税、定额营业税、企业管理费由原告从承包费中支付;4、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上交下一个月承包费;逾期交纳,按拖欠承包费的日2%收取滞纳金,并停止单车的各种证件发放;5、承包期满,被告必须将车辆线路路牌及一切证件归还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期限内,原、被告均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将车辆线路牌、营运证等一切证件归还给原告。2013年10月8日,被告因另案被执行时才将涉案四部车辆的线路牌、营运证交还给原告。2014年5��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另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涉案四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但车辆行车证均登记为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责任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还给原告的车辆线路牌、营运证,并继续使用该证件进行营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本院上述分析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承包费人民币6028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该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的其他诉求及被告抗辩承包费应按实际管理费人民币200元支付的意见,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或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德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仙游县东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费人民币六万零二百八十元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六万零二百八十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计至还清本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仙游县东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林德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元,由原告仙游县东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零八十三元,被告林德新负担人民币一千三百零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秋审 判 员  杨国地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宇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