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二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吴红卫与陈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卫,陈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二初字第00587号原告:吴红卫,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吴福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强,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吴红卫与被告陈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卫委托代理人吴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红卫诉称:吴红卫与陈勇强系同学关系。陈勇强以做生意为由向吴红卫借款,基于同学情谊。2011年元月26日和3月2日,按陈勇强要求,吴红卫通过自己妻子账户向陈勇强指定的公司账户(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和公司会计田漫(系陈勇强妻嫂)转账支付,分别为10万元和30万元,借款合计40万元。陈勇强向吴红卫出具了两张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以及还款条件。自2014年初,吴红卫多次找陈勇强要求还款,陈勇强均借口推诿。因此,请求判令陈勇强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48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陈勇强承担。陈勇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陈勇强向吴红卫借款10万元,陈勇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红卫人民币10万元整,在每月26日将月息打入吴红卫指定账户(月息2分),吴红卫本人可随时要回借款(需提前15天告知借款人)。当日,吴红卫通过其妻子章旭平银行卡在安徽华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交付陈勇强10万元。同年3月2日,陈勇强再次向吴红卫借款30万元,陈勇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红卫人民币30万元整,在每月2日前将月息打入吴红卫指定账户(月息2分),吴红卫本人可随时要回借款(需提前15天告知借款人)。当日,吴红卫再次通过其妻子章旭平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至陈勇强指定的田漫账户。合计借款40万元,陈勇强按照约定付息至2014年12月底,后未还本付息。2014年6月25日,吴红卫委托代理人吴福明电话与陈勇强联系,陈勇强确认借款40万元和至2014年6月份利息48000元。2013年6月27日、7月14日,吴红卫委托代理人吴福明两次通过短信向陈勇强催讨借款40万元及利息。后陈勇强仍未还款付息。另查,陈勇强系安徽华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三至五年(含五年)为6.45%。上述事实,有吴红卫的当庭陈述,吴红卫出示的2011年1月26日、3月2日陈勇强出具的两份借条,章旭平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两份,章旭平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吴红卫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安徽华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吴福明与陈勇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手机短信内容截图两张,陈勇强通信服务费发票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红卫与陈勇强口头达成的借贷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自吴红卫提供借款时生效。吴红卫履行了出借义务后,陈勇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和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吴红卫与陈勇强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所以吴红卫要求陈勇强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红卫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320元。由被告陈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立新人民陪审员 余清泉人民陪审员 胡广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