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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诉金洪年、杨洪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金洪年,杨洪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1064号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金洪年,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杨洪兰,女,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张会臣,男,1962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洪年、杨洪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锋、被告杨洪兰的委托代理人张会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洪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金洪年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此借款由蛟河市维旭化肥经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月2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洪年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偿还贷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按照与银行的担保协议,履行还款保证责任,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为确保被告金洪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自愿联保款承诺书,明确约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013年1月29日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依据原告的保证合同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详见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借款凭证第00006126号)。现合同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按期限偿还借款。特请求法院判被告金洪年、杨洪兰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5,475.00元,合计55,4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被告杨洪兰辩称:贷款本金5万元属实,实际到手3.3万,原告给我种子化肥票据1.7万元。合同到期我没有还贷款,我们认为应该增加村镇银行为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告诉。被告金洪年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二被告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用途为农业生产;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到期还本付息。同时,原告对此借款向舒兰吉银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原告与被告金洪年另行签订农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贷款的一部分用来购买原告所供应的农业生产资料,原告预留贷款总额30%。当日,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50,000.00元,原告收取被告现金17,000.00元,并出具17,000.00购买农资产品权利凭证一枚,后被告持原告出具的权利凭证在原告开设的销售点取得化肥。2014年1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月29日向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代替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475.00元,合计55,47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农产品购买合同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借款,原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农资产品,以上行为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照约定,在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原告代为偿还,属原告履行担保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基于此,原告便取得对二被告的追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洪年、杨洪兰偿还原告代为其履行的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475.00元,合计55,47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18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忠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