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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伟力与贾程锋、单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力,贾程锋,单珊,傅旭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商初字第649号原告:王伟力。委托代理人:赵静,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程锋。被告:单珊。系被告贾程锋之妻。委托代理人:马晨。被告:傅旭斌。原告王伟力为与被告贾程锋、单珊、傅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力的委托代理人赵静以及被告贾程锋、单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旭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力起诉称:被告贾程锋陆续向原告借款87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6月1日,被告贾程锋对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870万元,同时被告傅旭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款项出借后,原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付。另,被告单珊系被告贾程锋之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贾程锋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7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自2014年6月计算至8月为522000元);二、被告单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傅旭斌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称,其虽然与被告贾程锋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仅是因被告贾程锋称借款资金太大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每次资金变动时均由被告贾程锋向原告出具借条,在2014年8月还与原告协商了具体还款事宜,而且被告也已经按月利率2%支付了至2014年6月的利息,其收到的利息,除被告贾程锋提交了支付凭证的1775300元外,还在2013年7月2日、8月5日分别收到了13万元和136000元,另外在2014年6月5日其收到的利息为186000元,故��告贾程锋实际支付的利息为2077300元。因此,原告王伟力将利息诉请的起始时间变更为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贾程锋答辩称:首先,原告陆续汇款给其,其尚有870万元未归还给原告属实,本案虽然存在借条,但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本案实际情况是,因原告需要将资金投资,故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将款项投入至被告贾程锋经营的浙江共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意公司),且原告自己也常驻该公司监督经营,在履行中,其曾经在2013年6月和8月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将款项返还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含有保底收益条款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而原告享有按月2%的固定收益是违法的,本案应按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再根据公司的实际盈亏情况,计算返还原告的款项;其次,因本案原告交付的是投资款项,其已经按月利率2%支付了原告1775300元,两项抵扣,即便不计算投资损失,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投资款也仅为7014700元;第三,本案款项发生在其与被告单珊夫妻关系存续之前,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单珊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单珊答辩称:其虽系被告贾程锋之妻,双方结婚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而本案原告汇至被告贾程锋款项发生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因此涉案债务系被告贾程锋的婚前债务,与其无关。被告傅旭斌未作任何答辩。根据原告与被告贾程锋、单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6月2日,原告作为出资方与作为运营方的被告贾程锋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抵押贷款、承兑汇票贴现贷款、企业注册增资业务、国内外保理业务、房地产项目融资、机器设备抵押贷款、房地产项目短期借款、存单质押贷款、项目贷款、委托银行贷款、偿旧贷新贷款、有回款保障的各类项目;经营期限为壹年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出资额、方式、期限:原告首期出资额为650万元整,到2013年9月为700万元整,以后每半年或壹年增加一次,最高达至1000万元整,具体资金以汇入被告贾程锋账户为准,每月月底被告应把资金划回原告账户(如遇到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处理,但每季度末被告必须把资金划回原告账户),由被告负责各类经营项目的运营,原告委派一人常驻被告公司,作为监督管理投资款项的用途以及流动情况;盈余分配以及风险承担:1.盈余分配,原告每月所得收益为固定收益,其每月收益按投资金额总额的2%计取,如当月收益未达2%,被告按原告出资额2%收益给原告,超出盈余部分,无论多少,都视为被告利润所得,原告收益所得采用按月结算的方式,被告应于次月五天内付清原告上月的收益款项;2.经营风险承担,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风险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贾程锋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该合作协议对投资金额仅约定了原告的首期出资金额为870万元,其余关于经营范围、出资方式、期限、盈余分配以及风险的承担等均与前一份协议一致。后原告王伟力于2013年6月2日汇款650万元给被告贾程锋,被告贾程锋于该月28日将600万元返还给原告。2013年7月1日、8月8日原告分别汇款630万元、50万元给被告贾程锋,被告于8月30日将700万元返还给原告。2013年9月2日、10月14日、2014年3月5日原告分别汇款770万元、60万元、100万元给被告贾程锋,被告贾程锋于2014年3月31��返还原告款项500万元。2014年4月1日原告汇款给被告贾程锋470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将60万元返还给原告。截止该日,原告尚有870万元款项在被告贾程锋处。2014年6月1日,被告贾程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起,并约定月利率为2%,按日计息,同时被告傅旭斌在担保人后签名,并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1.在原告与被告贾程锋上述款项的发生过程,在每次款项发生变动后,被告贾程锋均向原告出具类似上述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傅旭斌在担保人后签名;2.后被告贾程锋或贾程锋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了以下款项:于2013年7月2日支付130000元、8月5日支付136000元、支付143300元、10月8日支付160000元、11月1日支付166000元、12月3日、2014年1月6日、1月29日、3月4日各支付172000元、2014年4月2日支付192000元、5月5日支付186000元、6月5日支付186000元、7月5日支付90000元,以上合计2077300元;3.2014年8月10日,被告贾程锋与被告傅旭斌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借王伟力870万元协商情况》,内容主要涉及两被告如何归还款项;4.2014年4月18日,被告贾程锋与被告单珊结为夫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日的借条、收条、2014年8月10日《关于借王伟力870万元协商情况》的书面材料、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之前)借条(照片)(四份)、录音刻录盘及录音资料以及被告贾程锋提供的《合作协议》、支付凭证和被告单珊提供结婚证为证,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贾程锋之间虽签订了《合作协议》,但现无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履��了该协议,而被告贾程锋在款项变动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在2014年8月双方还对款项如何归还进行了协商,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退一步说,即便本案之间原告与被告贾程锋履行了《合作协议》,原告依约取得了按月2%的固定回报,这种以固定回报为目的的委托理财关系,从根本上来说,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原告交付款项之日起生效。因被告贾程锋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其尚欠原告款项870万元,双方并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被告贾程锋未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全部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贾程锋归还借款本金870万元以及尚欠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贾���锋已经支付了原告利息2077300元,以原、被告款项进出之日起按上述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产生的利息已经超出了2077300元,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8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对被告并无不妥)。对被告傅旭斌,因其在被告贾程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后签名,并载明系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傅旭斌对被告贾程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在被告傅旭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程锋追偿。对被告单珊,因原告不能举证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单珊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故本院对被告贾程锋以及单珊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被告傅旭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程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力借款本金8700000元并支付以87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傅旭斌对被告贾程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程锋追偿;三、驳回原告王伟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63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354元,由被告贾程锋、傅旭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贞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人���陪审员陈和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