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五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与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枣民五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复元四路。法定代表人:田传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运彦,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黑龙江东路。法定代表人:宋宜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凤,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山东海润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新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邹 枫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