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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三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洪茂与李晓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茂,李晓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1301号原告刘洪茂。委托代理人王邦本。被告李晓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府前西街302号。负责人徐敬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泉宝。原告刘洪茂与被告李晓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茂的委托代理人王邦本、被告李晓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茂诉称,2013年9月20日8时35分许,李晓明驾驶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的刘洪茂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洪茂、张守凤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晓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守凤、刘洪茂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150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85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晓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所有的车辆是购买李卫财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给张守凤、刘洪茂垫付3000元,要求兑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损失,公司把赔偿款打给了李晓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8时35分许,李晓明驾驶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的刘洪茂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洪茂、张守凤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晓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守凤、刘洪茂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洪茂自称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000元,请求赔偿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85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另查明,李晓明驾驶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李晓明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称赔偿款已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给李晓明,并提交快钱支付凭证作为证据。2013年12月7日,李晓明与刘洪茂、张守凤达成协议:李晓明赔偿刘洪茂、张守凤各种款项3000元,刘洪茂、张守凤将所有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等与赔偿有关的一切手续全部交给李晓明,到保险公司自己办理理赔手续。今后双方互不追究,双方签字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快钱支付凭证、协议书、鉴定费、施救费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晓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晓明与刘洪茂、张守凤在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就该事故赔偿协商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洪茂、张守凤辩称没有收到赔偿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诉请赔偿的其他项目亦未在规定时间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二人的诉讼请求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洪茂对被告李晓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张守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景东审 判 员  赵忠书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