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商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寇立与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樊晓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寇立,樊晓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商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树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福荣,宁夏杨福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立,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严财昌,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樊晓刚,男,1968年11月2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福荣,被上诉人寇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财昌,原审被告樊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樊晓刚曾担任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宁夏建工集团合并时,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印章仍由樊晓刚持有。2009年5月2日,寇立与合泰公司承建隆德县医院及彭阳县老年活动中心工地的施工负责人樊晓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钢架管每米0.022元/天,物品原值为20元/米;扣件每套0.015元/天,物品原值为6元/套(螺丝0.8元/个);顶托每套0.1元/天,物品原值为18元/套;山型卡每个0.008元/天,物品原值为1.2元/个。租赁期自承租方提走租赁物之日起至退还清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租赁期间少于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按月结清,承租方每月5号前到出租方处结算并付清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逾期或不能足额支付,租金则按原约定租金的二倍计算,并按日承担所欠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担保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各项约定应承担全部义务及出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自提取租赁物之日起七年;约定管辖法院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樊晓刚按照寇立的要求在合同承租方处签字并加盖“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印章,合泰公司随后在该租赁合同担保方处加盖“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寇立依约向涉案工程施工工地提供建筑设备租赁器材。自2009年5月起,寇立共向合泰公司承建的隆德县医院工地供应钢管55864.4米、扣件45900个、顶丝3762根。截止2013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1973077.81元,尚欠钢管18118米、扣件32450个、顶丝3165根未退还。自2009年6月起,寇立还向合泰公司承建的彭阳县老年活动中心工地供应钢管10146.4米、扣件8220个。截止2013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227166.73元,尚欠钢管4697.4米、扣件4850个未退还。截止2013年11月15日,上述施工工地租赁费共计2200244.54元,樊晓刚及合泰公司仅支付208336.11元,尚欠1991908.43元未支付。寇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樊晓刚支付租赁费1991908.43元及违约金358543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一年),共计2350451.43元;2.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费、违约金共计2350451.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樊晓刚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合泰公司“企业资质”中记载樊晓刚系“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合泰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向樊晓刚雇佣的会计罗小芳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合泰公司自2011年9月至同年12月分9次向樊晓刚建设银行账户内支付工程款1566300元,合泰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10月14日向樊晓刚收取管理费30000元、57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寇立与樊晓刚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寇立依约提供租赁器材,樊晓刚应如期、足额支付租赁费。截止2013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租赁费用共计2200244.54元,樊晓刚已支付208336.11元,剩余1991908.43元未付。樊晓刚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寇立主张按照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一年的违约金数额为35854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泰公司系隆德县医院及彭阳县老年活动中心工程承包方,且作为担保方在该租赁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涉案租赁合同担保方处“刘树其”签名虽非合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其所签,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该租赁合同担保方处所盖“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为合泰公司印章,合泰公司应对樊晓刚未付租赁费用及违约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樊晓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寇立租赁费1991908.43元(截止2013年11月15日),违约金358543元,共计2350451.43元;二、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樊晓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604元,减半收取128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合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显示承租方为宁夏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加盖该分公司印章并由樊晓刚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宁夏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第四分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宁夏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宁夏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撤诉,增加樊晓刚作为本案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产生相应变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重新起诉。原审法院对合泰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公司印章鉴定结果不明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准许。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追究上诉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妥。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租赁物运至隆德县医院施工工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租赁物用于该工地缺乏证据支持。隆德县医院施工时间为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12月,租赁费应该为1034797.21元而非1973077.81元;彭阳县老年活动中心工地的租赁费227166.73元不应计算在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寇立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已就租赁费用与樊晓刚进行结算,上诉人合泰公司印章加盖在担保方处,应依法对樊晓刚的未付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晓刚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涉案工程由上诉人合泰公司承建,樊晓刚系公司总经理而非法定代表人,亦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合泰公司申请对寇立与樊晓刚于2009年5月2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合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其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时间为2008年4月12日的“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时间为2008年5月22日、加盖“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周军、刘树忠、刘明良、聂治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下简称样本一),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2010年公司年检报告书及2010年四季度资产负债表(以下简称样本二)等证据材料。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出具《津天鼎宁(2014)物证鉴字第038号物证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一印文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与样本二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津天鼎宁(2014)物证鉴字第039号物证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担保方处“刘树其”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并非同一人所写。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寇立与樊晓刚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寇立依约向樊晓刚提供租赁器材,樊晓刚亦应如期、足额支付租赁费用。樊晓刚未能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应及时支付剩余租赁费用1991908.43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工程隆德县医院及彭阳县老年活动中心承建方为合泰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承建方,亦未使用寇立提供的租赁器材,原审判决未遗漏诉讼主体。合泰公司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担保方处加盖“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该印章印文与合泰公司工商档案中部分存档资料印章印文一致。合泰公司应依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对樊晓刚欠付寇立的租金1991908.43及违约金3585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合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4元,由上诉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晶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