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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商)初字第168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永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永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1688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清波,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参,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张永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孙明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月征、马俊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08年4月19日,张永参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3年11月30日,张永参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9599.48元。招商银行自2011年11月5日起多次催款,张永参仍未清偿。故招商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张永参给付招商银行截至2013年11月3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9599.48元(其中欠款本金24862.48元、利息7485.41元、滞纳金及费用7251.59元),及自2013年1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张永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招商银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VISA奥运信用卡申请表》及《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招商银行与张永参之间存在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2、张永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永参的身份情况。3、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张永参的消费、欠款及还款情况。被告张永参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4月6日,张永参填写了《VISA奥运信用卡申请表》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张永参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张永参及其附属卡申请人保证向招商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的,同意招商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个人信用信息等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招商银行对信用卡实行多卡归户管理,持卡人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均属于同一信用卡账户;信用额度是持卡人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的共用额度;张永参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招商银行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张永参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张永参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张永参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张永参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招商银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招商银行批准了张永参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张永参使用。截至2013年11月30日,张永参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欠款本金24862.48元、利息7485.41元、滞纳金及费用7251.59元。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张永参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永参在享受到招商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张永参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招商银行有权要求张永参支付未还的欠款本息。招商银行请求张永参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三万九千五百九十九元四角八分,并支付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按《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张永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元,由被告张永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孙明娟人民陪审员  任月征人民陪审员  马俊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满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