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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54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剑与孟宪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孟宪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5402号原告陈剑。被告孟宪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原告陈剑与被告孟宪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被告孟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诉称,津E×××号机动车由原告陈剑和案外人王××购买,挂靠在案外人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由原告及王××从事客运出租业务。2014年6月1日,案外人郝×向原告借用该车去接其母亲回家。当日7时20分,被告孟宪顺驾驶津M×××号机动车沿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由东向西行驶,遇案外人郝×驾驶津E×××号机动车在被告孟宪顺车辆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孟宪顺所驾车前杠与案外人郝×所驾车后杠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均为轻微车损,双方到天津市河北区交通管理局轻微事故快速处理中心处理事故,经现场确认,被告孟宪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该中心进行了现场勘验,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及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定损协议书上均加盖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的公章。原告持有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从业证,因事故造成津E×××号机动车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7日无法运营。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运营损失934.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宪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我负事故全责无异议,津E×××号机动车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7日在天津交通维修五站进行了维修,维修费是我支付的,我自行去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我为我所有的津M×××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运营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没有针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对我进行提示说明,我个人不同意赔偿,诉讼费我同意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宪顺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津M×××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1日7时20分,被告孟宪顺驾驶津M×××号机动车沿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由东向西行驶,遇案外人郝×驾驶津E×××号机动车在被告孟宪顺车辆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孟宪顺所驾车前杠与案外人郝×所驾车后杠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孟宪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郝×不负事故责任。津E×××号机动车由原告陈剑、案外人王××购置,挂靠登记在案外人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由原告及王××从事客运出租业务。2014年6月4日原告将津E×××号机动车送至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89号的天津交通维修五站进行维修,2014年6月7日维修完毕,维修费用由被告孟宪顺支付,此期间该车停运4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孟宪顺驾驶津M×××号机动车造成津E×××号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孟宪顺均对被告孟宪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郝×不负事故责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问题,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孟宪顺为其所有的津M×××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数额为934.64元,虽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酌情参照天津市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85285元核算其4天的停运损失为934.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赔偿原告陈剑停运损失934.63元;二、驳回原告陈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孟宪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