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陆玉波与许永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波,许永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316号原告陆玉波。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成。原告陆玉波与被告许永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波的委托代理人程辉、被告许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玉波诉称,2012年8月26日,李春华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于2012年11月26日前归还,若逾期偿还,除承担约定利息外,另承担违约金(利率的百分之百罚款)。被告许永成为李春华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未果。现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及利息之和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永成辩称,一、在借条上约定的三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李春华又与陆玉波口头约定推迟了还款期限,他们没有通知我,我不予认可。二、借款人李春华还过15000元本金给原告,并收具收条一张。三、5万元借款本金交付时,原告预扣了三个月利息4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借款人李春华立据向原告陆玉波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1月26日前归还,月利率为30‰,若逾期偿还,除承担约定利息外,另自愿承担违约金(利率的百分之百罚款),担保期限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许永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陆玉波认可借款人李春华已归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8月25日,归还的利息金额为15000元。其余款项借款人及被告人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永成为李春华向原告陆玉波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人李春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陆玉波与李春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许永成的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担保人许永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人许永成辩称,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永成辩称借条上约定的三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李春华又与陆玉波单方口头约定推迟了还款期限,没有通知我,我不予认可,因原告起诉主张的主合同还款期限仍为借条上书面约定的时间,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承担推迟还款期限后的担保责任,被告许永成的担保责任期限仍以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起算。借款人李春华于2013年8月向陆玉波归还的15000元,被告认为还的是本金,原告认为还的是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春华向陆玉波归还的15000元,按照先还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来计算。(本金500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8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11324.44元,剩余部分冲抵本金3675.56元)。综上,截止2013年8月26日,借款人李春华尚欠原告陆玉波借款本金46324.44元。李春华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许永成作为保证人偿还借款并承担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陆玉波借款人民币46324.44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永成负担486元,原告陆玉波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红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玲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