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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台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黄沙坨镇,汉族,9年文化,农民,住址辽宁省台安县。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4年6月1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台安县黄沙坨镇兀拉村4组承包地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镐把将周某乙头部及左胳膊打伤。经鉴定,周某乙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周某乙人民币共计550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书证:作案工具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谅解书、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甲案后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台安县黄沙坨镇兀拉村4组的土地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镐把将周某乙头部及左胳膊打伤。经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周某乙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案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共计5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作案工具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谅解书,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制裁检索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刘 印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