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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民初字第43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东尹村民委员会与杜建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东尹村民委员会,杜建雨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4313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东尹村民委员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东尹村。组织机构代码:K0040916-X。法定代表人董树强。委托代理人杜庆泽。委托代理人田郝亮。被告杜建雨。委托代理人侯宝波,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东尹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杜建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立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庆泽、田郝亮,被告杜建雨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建立了由原告将其所属村北北园子土地2亩发包给被告,由被告建畜牧养殖场的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3年11月6日始至2013年11月6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前述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将被告等承包的土地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发包,他人取得了该土地承包权。至此,被告本应腾退土地以利他人合法承包使用。但经原告及新的土地承包者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果。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发挥物的效用,具文起诉并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其承包的原告所属的2亩土地;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土地占用费人民币57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曾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并且合同期限已经届满;2.招标启示一份,证明原告为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原承包的土地进行新一轮承包发出招标邀请;3.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同案外人冯自国就被告原承包的土地订立了承包合同。被告辩称,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以及合同约定期限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续包问题,但就承包年限和承包费用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在承包了2亩土地之后,在所承包的土地上建有猪舍4排共计40间,现存栏生猪400多头。如果原告对土地有重大利用和开发,地上物应该给予赔偿,但原告对该土地没有开发项目,原、被告应就该土地的承包应伴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延续下去,否则,被告的地上物受到侵害,会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内容为对包括被告原承包土地在内的土地进行新一轮发包发出的招标邀请,对本案的事实及审理结果有着重大影响,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内容为原告同案外人就本案涉诉的土地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以对本案有关联性,亦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被告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发展畜牧养殖业,经甲(原告)乙(被告)共同协商,将(杨家泊镇东尹村)村北北园子地块,件畜牧养殖场,占地面积2亩承包给被告,原告每年每亩收承包费300元;承包年限为拾年,自200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被告建养殖房屋必须按村委会规定,不许私搭乱建,不允许种植其他农作物或将土地挪作他用,如违反本合同条款,原告收回土地,一切损失都由被告自己担负;养殖小区待形成规模后,原告同意安装电、立杆……;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解决。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按约定在所承包的土地上兴建了猪舍4排,从事生猪养殖经营。2013年10月下旬,在被告的承包期限将要届满时,原、被告曾就被告续包问题进行过协商,原告向被告表达了如下意愿:如果被告想要继续承包,原告尽量保证,但要走投标程序;同时,承包费要涨到每亩人民币1000元左右;此外双方还就承包年限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对承包年限、承包费用问题未与原告达成共识。2013年11月3日,原告在村委会张贴出“招标启示”,就包括被告在内的养殖小区东侧到期的4.9亩地对外进行发包,并定于2013年11月7日进行投标(9:00收押金、9:10投标、9:15结束),同时原告将此启示通过广播通知全体村民。在2013年11月7日进行招投标时,案外人冯自国中标。被告参加投标。2013年11月8日,案外人冯自国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的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未将原承包的2亩土地退还给原告,为此,原、被告几经协商未果,故原告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经营生猪养殖系采取自繁、自养和自销方式,现仍有存栏生猪400余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月1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在原、被告的合同期限讲演届满时,双方曾就被告续包问题进行了协商,但被告未按原告确定的招标日期进行投标,因此,被告未就原承包的2亩土地取得承包权。在此情形下,被告已经丧失了继续承包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将原承包的涉诉土地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取得涉诉土地的承包权而继续使用该涉诉土地11个半月,被告应支付在此期间的土地使用费,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人民币57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地上物的处理一节,被告在原承包期内兴建的猪舍虽然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符合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并且对该地上物拥有所有权,但是,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讼请求(反诉),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就此进行审理,对此双方可另案解决。此外,由于被告现仍有存栏生猪400余头,其出售或作其他处理需要一定的时间,故在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时,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期限。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雨在本判决生效后50天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东尹村村北北园子地块的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东尹村民委员会。二、被告杜建雨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立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瑞趁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