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商初字第95号原告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39号。法定代表人黄素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晔,女,1982年11月7日,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徐胜才,男,1979年2月4日出生,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被告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后北屯村。法定代表人李二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军,男,1972年12月19日,汉族,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晔、徐胜才、被告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至2012年,被告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合作。被告分八次从原告处采购箱变、高低压柜、计量柜等电力设备用于其九院、君联及俪源等工程项目。双方共签订书面合同七份,约定口头合同一份。在原、被告合作的六年时间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向被告交付电力设备,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仍欠货款202.72890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2.728905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14901.3852元。被告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从合同中及双方的对账单确定的货款是202.728905万元,但我公司认为货款里应扣除九院小区工程中的管理费和税款及君联房地产摩天石工程中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型号与君联房地产公司要求的型号不符,导致君联房地产公司还欠被告的货款,但具体数字还不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箱式变电站13座,价款总金额为4890000元,后该合同进行了变更,箱式变电站数量变更为9台,总金额变更为3563400元。200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高压开关柜20套及二次保护,价款总金额为2203160元。2012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高压开关柜2台、低压开关柜2台、密集型母线31米,价款总金额为290万元。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低压开关柜2台,价款总金额为26000元。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火灾探测器79只、空气开关79个及继电器79个,价款总金额为188810元。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高压开关柜2台及母线桥1座,价款总金额为140738元。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计量柜1台,价款总金额为11000元。2011年1月22日订立口头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低压母线桥1套,价款总金额为8000元。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以上电力设备用于其九院工程项目、君联房地产项目、俪源项目。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所涉八份合同金额总计为904110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013818.95元,货款余额为2027289.0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27289.05元,并表示本案中不对违约金进行主张。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原告为被告送货的送货清单35份、对账单1份,购销合同7份,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对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订立的口头购销合同亦予以认可。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有关违约和争议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成应向太原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在原、被告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被告于2008年3月购买原告设备,尚欠原告货款1340741.05元。此数额与对账单中九院工程项目账款明细相一致。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清单、进账单、汇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电力设备,原告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设备且被告对送货清单并无异议,被告亦未对货款给付时间方面提出异议,被告虽提出原告在山西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中提供的设备与要求的设备存在不符、欠付货款金额应扣除九院小区工程中的管理费及税款,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电力役备,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原、被告在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但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27289.05元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支付货款2027289.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8元,由原告太原市一正泰输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山西中唐伟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彩君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人民陪审员 郭如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晓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