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陈文胜与余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胜,余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763号原告陈文胜,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张雪辉、刘宗伟,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新,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文胜诉被告余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胜委托代理人张雪辉、刘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新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3个月的利率共计为9%,到期本息一起偿还,2013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将3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始终以各种理由加以推托,导致原告至今求偿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6日为7916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条及银行流水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达成300万元借款合意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按照约定将汇入被告指定帐户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4日,被告余新向原告陈文胜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3个月的利率共计为9%,到期本息一起偿还。2013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将3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新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余新向原告陈文胜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文胜请求被告余新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新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文胜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433元,由被告余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