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与灵宝市西车商贸市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灵宝市西车商贸市场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1428号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银,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西车商贸市场。负责人李相谋,系灵宝市尹庄镇西车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灵宝市国土局)与被告灵宝市西车商贸市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5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波,被告灵宝市西车商贸市场的负责人李相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市国土局诉称:经灵宝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通过挂牌招标方式将位于灵宝市城市北区、长安路北侧2224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宗地编号为:00-03-76)出让给被告。2010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了豫出让(2010年)第008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经灵宝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改变土地使用条件,但被告需补缴土地出让金854.0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迟迟不予缴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290万元(余款564.02万元另行起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灵宝市西车商贸市场辩称:灵宝市西车商贸市场是灵宝市政府为解决我西车村失地农民生活出路问题进行安置的商贸市场,政府下发的文件中明确了该市场占地从市政府土地出让金收入返还补助给我们,并且,现在原告出让的土地中还有8户房屋未拆迁。请求法院判决时充分考虑商贸市场占地的实际情况以及我村村民的现实生活状况,确保村民的生活保障。原告灵宝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灵宝)出让(2010年)第008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对该宗地块的出让价款、用途、年限、建筑密度、容积率、限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灵建函2012-变更-15号灵宝市规划设计条件变更告知书1份,证明根据灵宝市政府灵政(2012)86号文件批复,准予原告出让给被告的该宗地块土地规划条件予以变更;3、灵政土(2012)151号文件1份,证明经灵宝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的该宗地块改变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为854.02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城指(2010)62号灵宝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文件1份,证明市政府已同意从市土地出让收入中将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返还补助给西车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并且文件中说的是先缴款再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7日,原告灵宝市国土局与被告灵宝市西车商贸市场签订了豫(灵宝)出让(2010年)第008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将位灵宝市城市北区、长安路北侧2224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宗地编号为:00-03-76)出让给被告。合同约定该宗地块出让金3040万元,建筑密度不超过32.61%,建筑容积率不超过2.11,建筑限高为地面35米以下,绿地率不低于35%。2012年9月20日,经灵宝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改变该地块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建筑容积率为不高于3.1%,建筑限高为60米以下。2012年10月25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下发灵政土(2012)151号文件,灵宝市人民政府同意被告改变该宗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被告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为854.02万元。被告按照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条件进行了工程建设。2010年8月12日,灵宝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对西车商贸市场作出城指(2010)62号会议纪要,但被告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一直未予缴付而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灵宝市西车商贸市场系灵宝市尹庄镇西车村民委员会所建。因另564.02万元原告已另案起诉,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立即缴付土地出让金290万元,且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将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被告,双方对该宗地块出让金、建筑密度、容积率、限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经灵宝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该宗地块土地使用条件,被告需补缴土地出让金854.02万元,但被告却一直未予缴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因另564.02万元原告已另案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290万元,并无不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关于原告交付的土地还有房屋未拆迁的问题,因被告未起诉,亦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西车商贸市场支付原告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9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灵宝市西车商贸市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