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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秭归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尤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秭归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尤某某于2004年从他人处获得一支猎枪,长期存放在家中。2014年4月17日,秭归县公安局磨坪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尤某某家调查时,被告人尤某某主动将猎枪上交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24日,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尤某某非法持有的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同时查明,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尤某某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尤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尤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尤某某及证人的户籍信息,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宜)公(司)鉴(痕)字(2014)34号《枪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尤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宏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