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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理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洛×××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理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男,1976年7月9日出生,藏族,文盲,无前科。四川省理塘县人,捕前住××县高城镇××村。2014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理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经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理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理塘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广勤、洛绒昂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人洛×××与彭×××(被害人)在理塘县阿加沟彭×××家帐篷内喝酒,被告人洛×××与彭×××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洛×××抽出放在彭×××枕头下的藏刀将彭×××刺伤后逃离现场。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彭×××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洛×××于2014年6月3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聘请书、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物证(藏刀一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洛×××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在辩护阶段称其与受害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也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洛×××对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洛×××和被害人彭×××与他们的朋友丁丁及格绒扎西于2014年5月9日晚,在丁丁家帐篷内喝酒,天黑时彭×××和洛×××回到彭×××家帐篷,被告人洛×××与彭×××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洛×××看见彭×××枕头下的藏刀就用该藏刀将彭×××刺伤后逃离现场。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被害人彭×××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洛×××于2014年6月3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被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洛×××于2014年6月3日被理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彭×××对被告人洛×××以及被告人洛×××对被害人彭×××辨认无误;证人格绒拉西、格绒扎西、仁青翁修对被害人彭×××和被告人洛×××辨认无误;被告人洛×××和被害人彭×××对刀子辨认无误。4.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理塘县曲登乡阿甲沟阿呷热哈牛场彭×××的帐篷内。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洛×××对案发现场指认无误。6.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害人彭×××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彭×××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洛×××于2014年6月3日被理塘县公安民警抓获。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洛×××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9.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为彭×××。10.协议、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洛×××与被害人彭×××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彭×××表示谅解被告人洛×××,请求对被告人洛×××从轻处罚。11.证人格×××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我弟弟和洛×××、丁丁和格绒扎西在丁丁家帐篷内喝酒,天快黑时我弟弟和洛×××回到我家帐篷,准备吃饭时丁×和格×来了,我就给丁×说你喝醉了回去,二人就走了。这时我弟弟喊洛×××去找丁丁,洛×××说不去,我弟弟就说他去,洛×××按住我弟弟不让他去,还用手指我弟弟,我弟弟就生气了给洛×××一耳光,洛×××就给我弟弟给了一刀,我看到后就从后面抱住洛×××将他拉开,洛×××说,出大事了,谢谢你们把他送到医院,然后他就走了。12.证人仁青崩修的证言证实,那天我到彭×××家吃饭,看见彭×××和理塘的那个人在喝酒,过了一会儿我看见他们打起来了,理塘那个人拿着一把刀子,彭×××睡在地上说他被刀子捅了,我就去包车将彭×××抬上车子送到医院去了,当时我看见刀子扔在地上就捡起来放在车上了。13.证人批批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有人在阿加沟打架,包我的车从阿加沟送伤者到理塘县城,不知道是谁在我车上丢了一把刀子我来上交的。14.格×××的证言证实,洛×××把彭×××送到我们那里,彭×××喝醉了话有点多,我和洛×××让他睡,他又起来了,我就没有理他,我也睡了。过了一会儿,彭×××走过来说我被刺了,我把他送到县上了。后来我老婆说是洛×××刺的。我起床后看见彭×××胸口在流血,洛×××一下跪在地上说这下完了,快找车把他送到医院去。15.被害人陈述证实,当时我们喝酒醉了,弟弟(人名)和洛×××把我扶到床上让我睡觉,洛×××用手指到我让我睡觉,我就给洛×××打了一耳光,这时他生气了拿刀子朝我胸口刺了一刀。16.被告人供述证实,那天下午我和彭×××、弟弟(人名)格×××在弟弟家帐篷内喝酒,天黑时我和弟弟、彭×××回到彭×××家帐篷吃饭,当时帐篷里有格×××,格×××对弟弟说你喝醉了回家去,弟弟听后就走了。彭×××就喊我把弟弟喊过来,我对他说我不去你早点睡,他就用手指着我说你去也得去不去也得去,我说不去然后彭×××就打了我一耳光,我也打了他一耳光,这时彭×××就说我的刀呢,我害怕他拿刀子,我看见他枕头旁有把刀子,我就将刀子拿出来在彭×××胸前刺了一刀,刺完后就害怕了,我对格×××说出大事了,谢谢你们把他送到医院,然后我就走了。被告人洛×××所供的内容能同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相一致。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洛×××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故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泽仁拉姆审 判 员 杨 雪 莉人民陪审员 贾  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真曲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