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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宁名露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兴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名露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黄兴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南宁名露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育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艺华,公司员工。被告黄兴远。原告南宁名露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兴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德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爱诚、人民陪审员朱桂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名露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凌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1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认欠原告款142775元。被告数次共还了90000元给原告,尚欠5277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2775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的企业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欠条》和《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供货的货物总价值142775元以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2775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身份。被告黄兴远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平南县大新镇大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黄兴远自2014年初至今下落不明。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兴远于2011年初开始代理销售原告的名露液嗅露等化妆品及其它保健品,主要在四川、重庆一带销售。原告方按出厂价供货给被告。被告按批发价销售给药店。被告收取货款之后,按照出厂价将货款归还原告,从中抽取的差价作为被告的报酬。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142775元未归还原告。后来被告先后偿还了90000元,尚欠52775元。经原告方多次催告未果。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52775元并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52775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证据反映被告立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2775元系受原告胁迫所致,应当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承认被告此后已经先后数次给付货款共90000元、尚欠52775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本院判令被告清偿货款52775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履行期限,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合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债务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原告的利息主张也不明确,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兴远支付原告南宁名露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货款52775元;二、驳回原告南宁名露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黄兴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德昌人民陪审员  秦爱诚人民陪审员  朱桂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