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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周恒珍与清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恒珍,清河县公安局,王长娥,唐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广行初字第18号原告周恒珍,农民。委托代理人霍金昌,农民。被告清河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三羊西街。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戈仙庄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第三人王长娥,农民。第三人唐英,农民。原告周恒珍不服被告清河县公安局2014年6月9日作出的清公(孙洼)行罚决字(2014)第0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清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清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清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清河县公安局作出的清公(孙洼)行罚决字(2014)第0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周恒珍仍不服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清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长娥、唐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恒珍及委托代理人霍金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立泉及第三人王长娥、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清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9日对第三人王长娥作出清公(孙洼)行罚决字(2014)第0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清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原告周恒珍与第三人唐英打架案治安处罚卷宗26页。原告周恒珍诉称,2014年5月26日早晨5点钟,原告周恒珍推车走出家门时,第三人王长娥因原告周恒珍前天晚上往街上倒水一事破口辱骂原告周恒珍,后双方发生互骂。第三人王长娥命令妻子唐英殴打原告周恒珍,第三人王长娥把原告周恒珍摔在地上。第三人唐英一手掐住原告周恒珍的脖子一手抓向原告周恒珍的脸,造成原告周恒珍面部、颈部、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法医鉴定是轻微伤。原告周恒珍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清公(孙洼)行罚决字(2014)第0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清河县公安局承担。原告周恒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清复决字(2014)第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页,2、清公(孙洼)行罚决字(2014)第0315、0316、0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页,3、清公(孙洼)行鉴通字(2014)第002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页。被告清河县公安局辩称,本案原告周恒珍与第三人王长娥之妻唐英发生互殴,原告周恒珍拽住第三人唐英的头发将第三人唐英拽到,后第三人王长娥抓住原告周恒珍的双肩将其摁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我局遂作出清公(孙洼)行罚决字(2014)第0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王长娥罚款壹佰元。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第三人王长娥、唐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在庭审时第三人王长娥辩称,原告周恒珍说是水垄沟出来的水,其实是原告周恒珍倒的十几次水,派出所、主任、乡书记都处理过。她说下雨我妻子扫水,因为她家高我家水出不去,所以我妻子唐英将水扫出去。还有是4米的街,而她说是8米的街。我没有打她,是原告周恒珍把第三人唐英拉倒了,我和扫垃圾的霍某一起拉架将其拉开。第三人唐英答辩同丈夫王长娥意见。经庭审质证(或交换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周恒珍与第三人唐英打架案治安处罚卷宗26页;2、清复决字(2014)第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页;3、清公(孙洼)行罚决字(2014)第0315、0316、0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页;4、清公(孙洼)行鉴通字(2014)第002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1页。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5时许第三人王长娥起床后看到自己门前有脏水,在和本村扫街的霍某诉说此事时,原告周恒珍推着电动自行车从家里出来,为此事原告周恒珍和第三人王长娥发生争吵互骂,第三人唐英听到后从家里出来与原告周恒珍发生肢体冲突,后被第三人王长娥和霍某拉开,造成原告周恒珍轻微伤。当日被告清河县公安出警后对原告周恒珍、第三人王长娥、唐英、证人霍某进行询问调查,在四人的询问笔录中均显示第三人王长娥将原告周恒珍按倒在地,并未动手打人。被告清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9日共作出三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对第三人王长娥作出清公(孙洼)行罚决字(2014)第0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王长娥罚款壹佰元。原告周恒珍不服,向清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清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清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清河县公安局所作清公(孙洼)行罚决字(2014)第0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清公(孙洼)行罚决字(2014)第0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周恒珍与第三人王长娥、唐英因琐事发生打架,致原告周恒珍轻微伤。第三人王长娥只是拉开原告周恒珍将其按倒,其作用显著轻微。被告清河县公安局鉴于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为避免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王长娥从轻处理。被告清河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件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清河县公安局2014年6月9日对第三人王长娥作出的清公(孙洼)行罚决字(2014)第03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恒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华审 判 员  王明伟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红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