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立民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贾芳荣、原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贾芳荣,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葫立民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青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芳荣,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文,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路35号。法定代表人任红光,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京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芳荣、原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三初字第00279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将辽宁金帝、六冶公司、首钢京唐公司同时列为本案被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合同纠纷的一种。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贾芳荣将金帝公司、六冶公司、首钢京唐公司三方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连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晓芳审判员 董百慧审判员 周 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益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