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波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与王群、江越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王群,江越飞,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宁波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民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长春。被告王群。被告江越飞。被告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行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行舟。原告宁波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金牛公司)为与被告王群、江越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金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江越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原告宁波金牛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恒立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浙江恒立公司在收到本院参加诉讼通知书后,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8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浙江恒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4年9月19日被告浙江恒立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2014年9月22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浙江恒立公司撤回上诉。同日,本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波金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长春、被告浙江恒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行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江越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金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群于2009年1月发生沥青、重油购销业务,2009年11月28日,被告王群与原告在原购销合同基础上又新签订了《六横峧沙线公路改造工程沥青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群供应70﹟“东海”沥青12**吨,单价格按镇海炼化A类用户合同价格上浮50元/吨,运价按原合同规定。原告按约分批将货物运送至被告王群指定场地,但被告王群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2011年4月21日,经双方确认,从2009年1月6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原告共向被告王群交付沥青14**.44吨、重油247.125吨,货款总额为6310291.45元、运费291903.60元。除被告王群已支付货款3131691.13元(含已开发票利息119582.24元)、运费291903.60元外,尚欠货款3137752.92元、逾期利息163208.12元。为此,被告王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货款及利息在2011年8月31日付清,并以现金方式对所欠款按月息1%计息。2012年12月12日,双方再次对截止2012年11月底的欠款及利息进行核对,确认货款3137752.92元、利息775041.72元。被告王群承诺在2013年1月30日前先归还货款300万元,余款2013年底前分期偿还。因被告王群未履行上述承诺,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群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137752.92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1233894.42元,合计4371617.34元。被告江越飞与被告王群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江越飞对被告王群所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浙江恒立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在第二次庭审中诉称,被告王群以被告浙江恒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并直接用于浙江恒立公司所承建的六横峧沙线公路改造工程,且有部分款项系被告浙江恒立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向被告浙江恒立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王群的行为对被告浙江恒立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与被告浙江恒立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浙江恒立公司对被告王群确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宁波金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六横峧沙线公路改造工程沥青供应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群与原告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的事实;2.被告王群签名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对账单复印件2份、原件1份,原告自制未经被告确认的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所欠款项已经被告王群确认及欠款利息结算情况等事实;3.原告自行制作的浙江恒立公司提货清单2份、送货单复印件若干,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情况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货物运输发票、银行回单若干(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浙江恒立公司交付沥青和燃料油、浙江恒立公司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的事实;5.被告王群和被告江越飞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群和被告江越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群、江越飞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浙江恒立公司辩称,被告浙江恒立公司与原告宁波金牛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浙江恒立公司并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沥青,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购销合同系被告王群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王群索要货款;被告王群既不是被告浙江恒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亦不是员工,其行为不构成对被告浙江恒立公司的表见代理。被告浙江恒立公司确实承建过舟山市普陀区六横峧沙线公路改造工程,期间被告王群曾向被告浙江恒立公司提供过部分建筑材料,被告浙江恒立公司与被告王群结算货款后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王群,部分款项按照王群的指示支付给他人,包括向原告宁波金牛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六横峧沙线公路改造工程于2011年竣工,至今已过了三四年,期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浙江恒立公司催讨过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恒立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恒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恒立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标文件强制性资格条件——主要人员资历要求表、舟山市交通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群并不是被告浙江恒立公司承建六横峧沙线公路改造工程时的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的事实;2.宁波市鄞州区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历年账户交接清单复印件若干,拟证明被告王群并不是被告浙江恒立公司员工的事实;3.舟山市普陀区交通局关于印发舟山市六横峧头至沙岙公路改建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的通知,拟证明六横峧沙线公路改造工程于2011年竣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群、江越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浙江恒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确定签名是否系王群本人所签,且均没有被告浙江恒立公司盖章,即使是王群本人签名,也是王群个人行为,不是被告浙江恒立公司的行为,该两组证据与被告浙江恒立公司均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且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均不是被告浙江恒立公司的员工或其雇佣人员,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些货物交付给了被告浙江恒立公司;对证据4中的增值税、货物运输发票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浙江恒立公司并没有收到过该些发票,且没有利用这些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入账及抵扣,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群与被告浙江恒立公司有许多业务往来,被告浙江恒立公司曾按被告王群的指示将部分给王群的应付款汇给原告,但并不能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恒立公司有购销合同关系;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被告浙江恒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无关。对于被告浙江恒立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投标文件强制性资格条件——主要人员资历要求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浙江恒立公司自行编制的文件,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和内容,对证据1中的“舟山市交通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恰恰能印证原告向被告浙江恒立公司交付工程所需的沥青等材料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浙江恒立公司部分员工的社保情况,而不能反映被告浙江恒立公司的全部员工情况,也不能排除被告王群是被告浙江恒立公司员工的可能,即仅凭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王群不是被告浙江恒立公司员工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恒立公司不成立购销合同关系,而恰恰能证明被告浙江恒立公司承建了六横峧沙线公路改造工程的事实,进而印证原告向被告浙江恒立公司交付工程所需的沥青等材料的真实性。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中经被告王群签名确认的证据,因被告王群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被告浙江恒立公司虽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3组证据中经被告王群签名确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该3组证据中原告自行制作但未经被告签名或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提货清单、送货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浙江恒立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浙江恒立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恒立公司于2008年开始承建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峧头至沙岙公路改建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月份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宁波金牛公司与被告王群从2009年1月份开始发生沥青、重油购销业务,2009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六横峧沙线公路改建工程沥青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宁波金牛公司向王群供应沥青,双方就供应时间、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21日,被告王群在原告制作的“宁波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沥青发运对账单”、“宁波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沥青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并标注“已核对,无异议”,该两份对账单上均无浙江恒立公司盖章。其中“宁波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沥青对账单”上有“利息=”(7月底欠款1”543661.50-8月汇款500011.77)×1%”、“利息=”(9月底欠款3”071228.79-8月利息12210.71)×1%”的记载。同日,被告王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1.至2011年4月21日,本人以浙江恒立交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六横岛蛟沙线改造公路项目应付宁波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沥青货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叁佰余万元(具体以对账为准)。2.应付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计息,每月十日之前将上月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直至货款结清。3.本人承诺所有应付款项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承诺人:王群(捺指印)日期:2011年4月21日。”该承诺书亦无浙江恒立公司盖章。2012年12月11日,被告王群又在原告制作的“宁波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沥青对账单”上进行签名确认,并标注“本人承诺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叁佰万元正,余额2013年底前分期偿还。承诺人:王群2012年12月11日”。在该对账单中载明“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欠宁波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共3912764.64元,其中:775041.72元欠款需现金支付,另3137722.92元汇入公司账户或现金支付都可。”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进行核对,其中的3137722.92元属货款,其余系利息。该对账单亦无浙江恒立公司盖章。此后,原告未收回上述欠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浙江恒立公司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宁波金牛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被告王群与被告江越飞于199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金牛公司与被告王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王群尚欠原告货款3137722.92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王群之间签订的六横峧沙线公路改建工程沥青供应合同、王群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王群签名确认的对账单等为凭,足以认定。买卖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王群交付了约定的货物,被告王群未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王群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所欠货款的数额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以被告王群最后一次向原告确认的对账单为准。被告王群于2012年12月11日最后一次向原告确认的对账单中显示所欠货款为3137722.92元、截止2012年11月的所欠利息为775041.72元,以及每月利息按30590.18元计算,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予保护。故本院确认被告王群所欠原告货款3137722.92元、截止2012年11月所欠的利息损失775041.72元,以及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日止按每月30590.18元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江越飞作为被告王群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群正常的对外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浙江恒立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浙江恒立公司有书面或口头的购销协议,其提供的证据均显示系被告王群个人与原告发生交易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货物出卖方,对于交易对象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王群并非被告浙江恒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如认为自己系与被告浙江恒公司发生交易关系,应当审查被告王群是否具有代表被告浙江恒立公司进行对外交易的权限,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群系受被告浙江恒立公司委托,或虽未委托但被告浙江恒立公司对被告王群的行为进行过事后追认等事实,原告仅提供的其曾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浙江恒立公司承建的六横峧沙线公路改建工程工地以及被告浙江恒立公司曾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过部分款项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群的行为在客观上已形成具有被告浙江恒立公司代理权的表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群的行为构成对被告浙江恒立公司的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证据不足,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群、江越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波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7722.92元、截止2012年11月所欠的利息损失775041.72元,并赔偿原告宁波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每月30590.18元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73元,由被告王群、江越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773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军伟审 判 员 董国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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