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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祥峰与陈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峰,陈润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李祥峰。委托代理人:赵保珍,系原告之妻。被告:陈润胜。原告李祥峰与被告陈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峰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珍、被告陈润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峰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峰诉称,200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润胜辩称,我当时借原告的钱,我用了一年多就还给原告了,我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润胜于200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7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录音资料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陈润胜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陈润胜向其借款1.77万元,被告陈润胜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1.77万元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被告陈润胜于200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77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庭审中,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1.77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润胜偿还借款1.7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润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祥峰借款1.7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陈润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广兴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潘静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