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姚秀珍与黄金武、黄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珍,黄金武,黄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姚秀珍,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被告黄金武,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被告黄荣辉,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原告姚秀珍与被告黄金武、黄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珍、被告黄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秀珍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黄金武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半年至一年内还清借款,月利率3%,按月支付。因被告黄金武偿还40000元后,无法偿还剩余的60000元,其兄黄荣辉自愿担保代为偿还60000元及利息。之后,被告黄荣辉偿还30000元,余款3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金武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金武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黄荣辉承担保证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金武未作答辩。被告黄荣辉辩称,被告黄金武从2013年6月初至2014年3月底已返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68000元;被告黄荣辉于2014年4月18日返还利息1800元、于2014年5月9日返还本金30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返还利息900元、于2014年6月30日返还利息900元,合计33600元。综上,二被告已共计还款101600元,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黄金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承诺愿以宏宇花园沪明新村200幢905室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黄金武将该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别克牌SGM7206ATA轿车发票及保险发票交由原告收执,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黄金武共计还款6500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荣辉结算,被告黄荣辉同意对剩余款项60000元由其代还,承诺以上述车辆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黄荣辉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返还利息1800元、于2014年5月9日返还本金30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返还利息900元、于2014年6月30日返还利息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以及原告、被告黄荣辉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黄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黄金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黄金武还款65000元,而被告黄荣辉辩解被告黄金武已还款68000元,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黄金武还款6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黄荣辉均认可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为2%。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偿还的98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优先冲抵利息,超出部分的金额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据此,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黄金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400元(100000元+13个月(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100000元×2%/月(月利率)-986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黄荣辉均表示“被告黄金武向原告借款,剩余款项60000元由荣辉代还”,此句意为“被告黄金武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由被告黄荣辉担保偿还”。即视为当事人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为一般保证,保证范围为60000元。扣除被告黄荣辉已还款33600元,被告黄荣辉应在26400元(60000元-336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黄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秀珍借款274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荣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264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姚秀珍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姚秀珍负担32元,由被告黄金武、黄荣辉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郑文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