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卓冬生,福建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饶志强,福建卓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4)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卓冬生、饶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2时8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赣L307**号重型货车,行经省道205线468km+550m宁化县安乐乡丁坑口路段时,与张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前往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公诉机关就其上述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林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报警回执单、驾驶证、称重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乙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温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2时8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赣L307**号重型货车,行经省道205线468km+550m宁化县安乐乡丁坑口村庄路段,遇相对方向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采取的紧急避让措施不当,与张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前往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4年10月17日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责任之外的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温某某按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6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温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他和温某某一起驾驶车辆运载货物,温某某驾驶车辆从安远往漳州方向行驶,当时他在车后座睡觉,等车行驶至丁坑口路段时他听到砰的一声就醒了,温某某说不好了,撞到人了,下车后他看到货车下压着一辆摩托车,还有一个人躺在摩托车上,他马上拨打“120”,并报了警。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晚张某甲在他家吃饭,后来张某甲一个人骑摩托车回家。晚10点半左右,张某甲的老婆挂电话给他,问他张某甲怎么还没回去。他远远的看见马路上有一闪一闪的警灯,就从家里出来,出来看见“120”救护车停在那里,还有一辆货车压着一辆摩托车在路上,张某甲被压在货车底下。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晚上10点多的时候,他儿媳在门口一直打电话,说打了十几个电话张某甲都没有接,然后他就驾驶车辆陪她出去找了,在路上林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张某甲出交通事故了,他到现场才知道儿子在事故中死亡。4、被告人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出生于1981年2月27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报警回执单证实,被告人温某某交通肇事后,向110报警称:“我驾驶的L3078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宁化县丁坑口的地方碰撞到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的人受伤,请出警”。6、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未遵守道理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车距”;被害人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该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被告人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7、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8日22时10分许,宁化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温某某电话报警称:我驾驶的赣L3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宁化县往丁坑口路段碰撞到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的人受伤,请出警。接报后,值班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勘查。民警赶往现场时,肇事司机温某某在现场等候,120救护车上的医生现场确定被害人张某甲已经死亡。8、收条3张、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4年10月17日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责任之外的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温某某按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6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温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9、宁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内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6张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现场情况。10、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时车检(宁)(2014)116、117号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前,鉴定对象(五羊-本田牌WH100T-G)的照明、信号、行驶、转向制动系统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条款规定的要求。本次事故发生前,鉴定对象(赣L307**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制动、信号、行驶系统性能正常,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条款规定的要求,照明、转向系统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11、福建省宁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闽)公(宁)尸鉴(法)字(2014)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系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2、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8日20时许,他驾驶赣L307**号重型货车在安远街上一个姓李的老板店里装完稻谷,准备送到漳州角美去。驾驶位后排有另一个姓吴的驾驶员在睡觉,他一路都是靠路的右边行驶,到了22时05分左右他行驶到宁化县安乐乡丁坑口往安乐方向150米的路段,发现他左侧一个岔路口突然横穿出来一辆女士摩托车,一下子横穿到他这个方向道路的路边水沟旁,又转了个弯跑到他的左侧驾驶室的位置,因为事发突然他反应来不及,他马上踩了刹车,又向左打了方向,他的车头左侧和这辆摩托车的左侧面发生了碰撞。由于车的惯性对方连人带车在路上被他的货车推了一段距离,然后停下来。事故发生后他下车查看,发现这个驾驶摩托车的人已经不会动了,他马上拨打了“110”电话,车上的师傅拨打了“120”电话。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某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已落实缓刑帮教措施,决定对被告人温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念涛人民陪审员 曾芳华人民陪审员 章广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燕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