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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55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马萍、李金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马萍,李金钟,鄂尔多斯市金欣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552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何帅。被告马萍。被告李金钟。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欣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月凤。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马萍、李金钟、鄂尔多斯市金欣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欣商砼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士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萍、李金钟、金欣商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马萍签订合同顺序号为2010265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08002490号《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马萍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82THB48-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为3350000元,其中首付款670000元,按揭贷款2680000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马萍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马萍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2010年10月8日,被告马萍向上海浦发银行长沙河西支行贷款2680000元支付此设备货款,原告为被告马萍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马萍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马萍垫付部分贷款。截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马萍尚欠原告垫付到期贷款1850311.78元。被告李金钟与被告马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马萍购买原告设备所欠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金钟应当与被告马萍共同清偿。被告金欣商砼公司作为被告马萍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马萍主张权益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马萍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款1850311.78元及利息536776.3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此后的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金钟对被告马萍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金欣商砼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马萍、李金钟、金欣商砼公司未予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马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萍购买原告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证据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1、被告马萍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2、原告为被告马萍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3、原告为被告马萍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马萍追偿的权利。证据三、经公证的委托书、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马萍委托第三人向上海浦发银行长沙河西支行贷款的事实。证据四、贷款本息代偿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马萍向银行垫付按揭款时间与金额。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马萍与被告李金钟系夫妻关系。证据六、《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拟证明被告金欣商砼公司为被告马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七、垫付款利息明细表,拟证明垫付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马萍、李金钟、金欣商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马萍、李金钟、金欣商砼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萍、李金钟、金欣商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3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马萍签订合同顺序号为2010265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08002490号《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82THB48-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3350000元。合同第九条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作了约定:买受人在2010年6月13日前支付首付款670000元(含定金)、按揭费用137700元,余款2680000元由买受人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行,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即本案原告)已对乙方(即本案被告马萍)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马萍)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被告马萍作为买受人在《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签名。《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同日,被告金欣商砼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807948号《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被告金欣商砼公司同意对原告与被马萍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顺序号为2010265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被告马萍应支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均由被告金欣商砼公司提供担保,本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0月8日,被告马萍向上海浦发银行长沙河西支行贷款2680000元。后因被告马萍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马萍尚欠原告代垫按揭款1850311.78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4年7月29日共产生利息536776.3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马萍、李金钟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萍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及被告金欣商砼公司在《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上的签名,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马萍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马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马萍支付截至2014年7月29日的垫付按揭款1850311.78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536776.3元(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要求顺延照计至被告马萍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萍与被告李金钟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金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萍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金欣商砼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1850311.78元、利息536776.3元(利息按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从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代垫按揭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金钟对被告马萍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欣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萍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萍、李金钟、鄂尔多斯市金欣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97元,由被告马萍、李金钟、鄂尔多斯市金欣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