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中刑执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赵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渭中刑执字第01624号罪犯赵兵,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长武县,汉族,文盲,现在陕西省庄里监狱服刑。2012年9月21日,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水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庄里监狱于2014年10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庄里监狱提出罪犯赵兵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积极12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积极12个。本院认为,罪犯赵兵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兵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强审 判 员 别周玲代理审判员 刘明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