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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胡国德诉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德,吴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胡国德,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金溪县秀谷镇翠云路**号,身份证号3625281967********。被告:吴磊,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金溪县秀谷镇丰收村丰收*组***号,身份证号3625281989********。原告胡国德与被告吴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禄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德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我借款共计8200元,被告后于2012年7月10日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问,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吴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20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吴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原告82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于2012年8月10日前还清借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吴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吴磊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磊向原告胡国德借款8200元,因有被告吴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胡国德要求被告吴磊偿还借款本金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吴磊向原告胡国德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胡国德借款本金8200元;;二、驳回原告胡国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禄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