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岩与张云峰、李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张云峰,李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李岩,女,1973年8月1日出生。被告张云峰,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李铭,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李岩与被告张云峰、李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峰、李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云峰、李铭未到庭,未予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云峰、李铭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被告张云峰、被告李铭在原告处借款330000元,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人民币三十三万元整(3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以张云峰、李铭共有房产(让区新潮佳苑居住小区一期A3-5-2-602作为抵押,到期不还同意过户),借款人张云峰、李铭。”。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就将共有房屋过户给原告,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峰、被告李铭共同偿还原告李岩借款33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张云峰、被告李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