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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张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沛县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4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上发布的卖车信息和“小青”(另案处理)联系后约定在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见面买车,后被告人张某明知“小青”向其出售的北京现代瑞纳轿车没有任何车辆转让手续,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系来路不明的车辆,仍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418元。后被告人张某将该车借给徐某甲使用时在沛县龙固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变造国家机关证件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沛县沛城镇汉街南门附近,拾到赵某丢失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被告人张某遂将自己的照片替换原驾驶证上赵某照片,并将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放置在其购买的赃车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上使用,后被公安机关在该车辆中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车辆照片,沧州市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沛价证刑(2014)119号价格鉴论结论意见,证人赵某、徐某甲、周某、徐某乙、吴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