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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东执字第66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中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眉山市东坡区正辉水泥厂、郑光辉、郑鹏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中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正辉水泥厂,郑光辉,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眉东执字第667-1号申请执行人眉山市东坡区中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裴城路69号财富中心A座20楼。法定代表人步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响,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汀,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眉山市东坡区正辉水泥厂,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成乐路98公里。法定代表人郑光辉,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郑光辉。被执行人郑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执行眉山市东坡区中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眉山市东坡区正辉水泥厂、郑光辉、郑鹏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10万元、违约金4800元及利息等。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财产以实现申请执行人依判决所享有的债权。本院现了解到被执行人负较多债务,本院现正在进行其相关债务的核查,并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现已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进行了冻结或查封。待核查清楚、时机成熟后,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以清偿其所负债务。此外,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 平执行员 刘灵石执行员 杨大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