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红民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娟诉被告刘某柏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娟,刘某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红民初字第01565号原告李某娟,女。被告刘某柏,男。委托代理人张某霞,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娟诉被告刘某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刘某玉,现年4岁;长子刘某鑫,现年2岁。原、被告由于各自性格不投,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撵原告,让原告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痛苦的婚姻生活,于今年2月份回到娘家至今未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婚生子归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和原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一女。女儿刘某玉,2011年3月27日出生,儿子刘某鑫,2013年5月22日出生。现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讼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证明、(2008)兴碱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礼单等证据载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且双方一起共同生活近六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可能发生过口角,但并无重大矛盾。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存在法定解除婚姻情形的证据,因此,该婚姻应以不离为宜,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娟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