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民一终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建付、焦晓莉与常玉秀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付,焦晓莉,常玉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终字第00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付,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晓莉,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玉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林,男,汉族。上诉人王建付、焦晓莉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王建付、焦晓莉雇佣原告常玉秀在牛氏庙苗圃工作,因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劳动报酬,被告焦晓莉以王建付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内容摘自欠条),“欠玉秀2012年工资1253元(壹仟贰佰伍拾叁元整)。2013年2月1日。”“欠玉秀工资2856元(贰仟捌佰伍拾陆元整)。2012年元月11日。”“欠玉秀工资3011元(叁仟另壹拾壹元整)。2010年元月11日改动为2011年12月21日。”其中2013年2月1日出具欠条时双方有工资结算清单,用应付工资减已付工资得出结余1253元。原告三张欠条共计欠原告工资7120元。另查,原告于2012年5月13日、11月17日共计借工资2000元。诉讼前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建付、焦晓莉雇佣原告常玉秀在其苗圃工作,依法应支付原告相应劳动报酬。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人,若被告已支付3011元工资,依照常理,被告应将其书写的欠条收回,现原告持有欠条,被告称其已支付3011元,缺乏证据支持,亦不合常理。被告辩称该3011元已支付原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样,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双方在结算时,按常理,原告应将其书写的借支单收回,以抵付工资,现被告持有借支单,原告称已扣减,缺乏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对原告质证认为借支的2000元已扣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欠原告工资712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1000元及原告的2000元借支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412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612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元及讨要工资交通费65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建付、焦晓莉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玉秀工资4120元。二、驳回原告常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建付、焦晓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付、焦晓莉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建付、焦晓莉不服,认为常玉秀主张的3011元已经支付过了,且同时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找到新证据(常玉秀签字的借支单共计2500元)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建付、焦晓莉雇佣常玉秀为其苗圃工作,双方之间结算工资报酬方式并非按月发放由常玉秀签字领取,而是常玉秀不定时王建付、焦晓莉支取一部分,在借支单上签字领取,王建付、焦晓莉也不定时对常玉秀工资报酬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由于本案双方对工资报酬结算后还是出具欠条,并非现金结清,故王建付、焦晓莉为常玉秀工资报酬出具的欠条是本案常玉秀主张的依据。上诉人王建付、焦晓莉认为3011元的欠条已经结算过了,该欠条系被上诉人不当行为获取的理由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结算以欠条为凭,3011元欠条仍由常玉秀持有,王建付、焦晓莉依法应支付常玉秀该笔劳动报酬。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又出具2012年4月19日、6月3日、9月29日三张共计2500元借支单,辩解其在一审审理后才发现的,属于新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2012年5月13日、11月17日两张共计2000元的借支单,未有证据证实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有不能提供2012年4月19日、6月3日、9月29日三张共计2500元借支单的相关证据,且在一审审理庭审笔录上明确载明其陈述没有证据了,现在二审期间作为新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建付、焦晓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林审 判 员  白永世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宝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