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少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穆某甲与穆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甲,穆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少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穆某甲。法定代理人臧某甲,女,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穆某甲之母。被告穆某乙。原告穆某甲与被告穆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甲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穆某甲母亲臧某甲与被告穆某乙在平度市婚姻管理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穆某甲由母亲臧某甲抚养,被告穆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于每月23日前付清。被告穆某乙自2014年4月开始不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穆某乙自2014年4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穆某甲抚养费500元,每半年一付。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穆某乙承担。被告穆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甲母亲臧某甲与被告穆某乙于2013年9月23日在平度市婚姻管理机关协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穆某甲(2005年7月5日生)归臧某甲抚养,穆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于每月23日前付给臧某甲。至2014年4月,被告穆某乙不再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州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原件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穆某甲母亲臧某甲与被告穆某乙于2013年9月23日在平度市婚姻管理机关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履行义务。因被告不按期履行义务,原告请求确认抚养费数额及给付时间,以保证被告按期履行义务,以利于原告今后更好的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某乙自2014年4月1日始每月给付原告穆某甲抚养费500元,至穆某甲十八周岁止,每六个月一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穆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亦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