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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余某甲、徐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克文,余某甲,徐某甲,余某乙,王某,余某丙,熊某,程某甲,夏某,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克文,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落儿岭镇古桥畈村大冲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由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0月29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男,1963年4月5日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由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0月29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男,1965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由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0月29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乙,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由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丙,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盗犯窃罪,2013年10月2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钧,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甲,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男,1969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2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4月9日决定,对上列十被告人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克文、余某甲、徐某甲、余某乙、熊某、王某、余某丙、程某甲、夏某、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克文、余某甲、徐某甲、余某乙、熊某、王某、余某丙、程某甲、夏某、徐某乙及辩护人蔡广明、周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0日左右下午,被告人余克文、余某甲、徐某甲租用被告人王某的面包车,在霍山县漫水河镇平田村油坊组鲁杨红家对面的空地盗窃鲁杨红家的石墩一对。经鉴定,被盗石墩价值3300元。2、2013年5月22日夜晚,被告人余克文、余某甲、徐某甲邀约并带领被告人余某乙、熊某、余某丙、程某甲、徐某乙、王某,乘坐被告人徐某乙驾驶的双排座车和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面包车,到金寨县长岭乡两河村江畈组,在郑某丙、郑为山、程某乙三家门口各盗窃石墩一对;到金寨县长岭乡永佛村姚岭组,在张某家旧宅门口盗窃石墩一个;到霍山县漫水河镇平田村油坊组,在何某家门口盗窃石墩一个。经鉴定,被盗八个石墩价值14100元。3、2013年5月31日夜晚,被告人余克文、余某甲、徐某甲邀约并带领被告人余某乙、熊某、余某丙、程某甲、夏某、王某,乘坐被告人夏某、王某驾驶的两辆面包车,到金寨县长岭乡两河村楼房组,在郑家祠堂门口盗窃石鼓一对。经鉴定,被盗石鼓价值20000元。4、2013年6月1日夜晚,被告人余克文、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夏某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面包车,到舒城县出售被盗石鼓返回途中,到霍山县黑石渡镇清潭沟村小长岭组,在彭某乙、彭某甲家门口盗窃石墩四个、石鼓一对。经鉴定,被盗石墩、石鼓价值11600元。上述被盗石墩、石鼓共计十八件,均属三级文物,总价值人民币49000元。被盗后由余克文联系出售,所获赃款由每次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同分。其中被告人余克文、余某甲邀约并带领他人实施了四次盗窃,盗窃价值49000元;被告人徐某甲邀约并带领他人实施了三次盗窃,盗窃价值37400元;被告人余某乙、余某丙受邀约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45700元;被告人熊某、程某甲受邀约参与盗窃二次,盗窃价值34100元。被告人王某、夏某、徐某乙受邀约为余克文、余某甲、徐某甲等人盗窃提供运输工具,其中王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价值49000元;夏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价值31600元;徐某乙参与盗窃一次,盗窃价值141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余克文、余某甲、徐某甲、余某乙、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参与的盗窃事实;被告人王某、余某丙、程某甲、夏某、徐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克文、余某甲、徐某甲、余某乙、熊某、王某、余某丙、程某甲、夏某、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程某乙、郑某乙、郑某丙、何某、鲁某、张某、彭某甲、彭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汪某、郑某甲、许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克文、余某甲、徐某甲、余某乙、熊某、王某、余某丙、程某甲、夏某、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克文、余某甲、徐某甲邀约并带领他人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余某乙、熊某、王某、余某丙、程某甲、夏某、徐某乙受邀约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克文、余某甲、徐某甲、余某乙、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余某丙、程某甲、夏某、徐某乙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法对余克文等十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余某乙、熊某、王某、余某丙、程某甲、夏某、徐某乙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克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五、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六、被告人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七、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八、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九、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十、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被告人余某乙、熊某、王某、余某丙、程某甲、夏某、徐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显明审 判 员  张 谊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晓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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