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赵有志与杨跃峰、郑州万贯耐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志,杨跃峰,郑州万贯耐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561号原告赵有志,男,1992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志强,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跃峰,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郑州万贯耐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普,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系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昊,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有志诉被告杨跃峰、被告郑州万贯耐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志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跃峰、被告郑州万贯耐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有志诉称,2013年4月6日21时50分,被告杨跃峰驾驶豫AV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街区中心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汝南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赵有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心路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赵有志及电动车乘车人王俊玲受伤。由于事故道口监控设备已经损坏,上街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无法认定双方事故责任,但出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外查明,豫AV6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郑州万贯耐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至今三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3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跃峰未答辩。被告郑州万贯耐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该事故未划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1时50分,被告杨跃峰驾驶豫AV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街区中心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汝南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赵有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心路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赵有志及电动车乘车人王俊玲受伤。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经调查,豫AV6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跃峰称:‘我驾驶面包车顺上街区中心路自西向东行驶,一直向东行驶到中心路汝南路交叉口处,我就行驶到左转车道内等信号灯,当交叉口对面左转信号灯由红灯变为绿灯时,我就开始左转弯行驶快到路口中心位置,这是一辆电动车速度很快,顺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过来,我就赶紧踩刹车也来不及了,我们之间就相撞了,之后,我开车门下车时看到东侧信号灯直行信号为红灯,多少秒我没有看清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赵有志称:‘我骑电动车顺中心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一直向西行驶到中心路与汝南路交叉口东侧停车线东边,距停车线多少米我不知道,这时看到西侧信号灯直行信号为绿灯,多少秒我没看到,我就继续向西行驶至交叉口中心位置向西,这时一辆面包车顺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随后,我向南边拐了一下,我们之间就相撞了。’该事故路口监控设施已损坏。经询问调查,未发现杨跃峰、赵有志违反交通事故信号灯通行的证据。”豫AV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2013年4月7日原告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2013年4月29日出院,住院22天,住院期间被告未垫付医药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92.84元、误工费7093.33元、护理费350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60元、共计24826.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原告赵有志与被告杨跃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赵有志与被告杨跃峰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杨跃峰驾驶被告郑州万贯耐材有限公司的车辆致原告伤害,被告郑州万贯耐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投保人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赵有志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4826.17元;二、驳回原告赵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郑州万贯耐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尹天剑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时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