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梅甲平、王红梅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周有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梅甲平,王红梅,梅旭,周有德,陈周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代表人李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旭。委托代理人吕世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梅甲平。委托代理人吕世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红梅。委托代理人吕世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有德。委托代理人李忠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周福。委托代理人李忠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十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旭,原审原告梅甲平、王红梅,原审被告周有德、陈周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宇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君、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猛,被上诉人梅旭、原审原告梅甲平、王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吕世凯,原审被告周有德、陈周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梅旭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是依据十级伤残标准进行计算,但此标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本案证据显示梅旭伤残程度为八级。虽然当事人在一审法院调解过程中,梅旭有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赔偿的意向,但中华财保十堰支公司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不同意梅旭的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赔偿。且该伤残赔偿金计算影响到中华财保十堰支公司的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依据十级伤残的标准认定梅旭的伤残赔偿金,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审判长 王宇鹏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冀芳芳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